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6:45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239 條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
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
第 239 條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
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