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6 13:54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20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
第 20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訂定
第 20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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