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6 1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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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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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20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
第 20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訂定
第 20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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