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6:23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133 條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
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
第 133 條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
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訂定
第 133 條
時效,因和解傳喚而中斷者,若相對人不到庭或和解不成時,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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