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6:2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1198 條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1198 條
(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1198 條
左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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