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 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 期間屆滿後,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