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民法 第 1113-6 條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
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
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
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
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但
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
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前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
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