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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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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1112-2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修正
第 1112- 2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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