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6:0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
在此限。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修正
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
在此限。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