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6 21:06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1053 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
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1053 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
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