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6:0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1034 條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
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1034 條
(結婚前或婚關係存續中債務之清償責任)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
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1034 條
左列債務,由夫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四、除前款規定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共同財產為負擔之債務。
第 1035 條
左列債務,由妻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因職務或營業所生之債務。
三、妻因繼承財產所負之債務。
四、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
第 1036 條
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二、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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