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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4.01.31 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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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第 11 條
請求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行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 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訂定
第 11 條
請求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行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 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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