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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4 14:2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經裁撤或改組時,以
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執行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
執行機關。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訂定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經裁撤或改組時,以
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執行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
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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