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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3:5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78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
    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
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78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
      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
  ,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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