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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4 23:0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146 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
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146 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
  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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