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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14 條
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
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
,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
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
時,該管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
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方。
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14 條
  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
  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無共同
  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請求到達之日起十
  日內決定之。
  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時,該管
  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並應層報共同上級
  機關及通知他方。
  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