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 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 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