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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4 23:5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116 條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
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
由者,不在此限。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116 條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
  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由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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