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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5:36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11 條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11 條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
  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
  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
  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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