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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5:1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104 條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
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
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104 條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
  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
  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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