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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6:3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10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
      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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