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 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 ,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非扣留不能預防危害時,得扣留之。 前項扣留,除依法律應沒收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期間至長不得逾三十日 。 扣留之物,於一年內無人請求發還者,其所有權屬於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