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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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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教育人員,指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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