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 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 止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