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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第 7 條
每次施用戒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但經監獄認為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或暴動事故,而有繼續施用戒具之必要者,應於施用
屆滿四十八小時前填寫受刑人繼續施用戒具報告表,經監獄長官核准後,
始得繼續施用,每次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經核准繼續施用戒具者,監獄人員應每日將觀察情形記明於受刑人繼
續施用戒具觀察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