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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
公發布日: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第 10 條
機關人員於使用器械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告機關長官:
一、以器械施加於對方或造成身體傷害。
二、持器械命收容人停止舉動或服從指示。
機關人員使用器械後,對方如有不適或外傷者,機關應即安排醫師診治或
戒送醫療機構醫治。
第一項情形,機關人員應於三日內填寫使用器械報告表,陳報機關長官。
但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僅使用警棍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