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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第 8 條
假釋審查會委員於假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
議:
一、現為或曾為受刑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
    屬。
二、現為或曾為受刑人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三、現為或曾為受刑人之被害人、被害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
    內姻親或家長、家屬。
有具體事實足認假釋審查會委員就假釋案件有偏頗之虞者,受刑人應舉其
原因及事實,向假釋審查會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假釋審查會決議之,並作成紀錄。監獄應將決議要旨以書面
通知受刑人。
受刑人不服第二項申請經假釋審查會之駁回決定者,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
起復審或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
假釋審查會主席明知當然委員或外聘委員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
經受刑人申請迴避者,應依職權命其迴避。
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假釋案件之出席委員人數,
並作成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