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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外部視察小組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
第 12 條
外部視察小組得為下列之行為:
一、進入機關實地訪查。
二、訪談機關人員、收容人或相關人員。
三、請機關人員、收容人或相關人員提供書面意見。
四、調閱、抄錄或複製必要之文件及電子紀錄。
五、其他與機關運作及收容人權益相關之事項。
前項行為,外部視察小組得共同為之,或指定委員一人或數人為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應徵得當事人之同意,機關並應予以適當
之協助。
進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行為時,如涉及該收容人係經禁止接見、通
信或受授物件者,外部視察小組應經由機關於偵查中報請檢察官、審判中
報請法院同意後為之。
外部視察小組訪談收容於少年矯正機關未經禁止接見通信之少年收容人,
機關應於訪談後,通知該管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