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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第 18 條
法務部應以風險為基礎進行監理,並應自行或委託律師公會每二年進行現
地或非現地查核。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配合前項查核,說明事務所辦理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業務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建立及執行情形,並提供與內
部控制、稽核制度相關之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