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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補助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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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督導及考核:
(一)各檢察機關應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核
      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二)受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接受補助款後,應依計畫執行,專
      款專用,不得抵用或移用。
(三)檢察機關檢察長得指派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專責督導相關人員成立
      補助款支用查核評估小組(下稱查核評估小組),定期或不定期查
      核評估補助款依執行計畫書所定計畫使用。
(四)前款查核評估報告應提報審查會,以為續予補助之審查依據。
(五)第二款情形,檢察機關因業務繁忙、人力短絀或無專業查核能力,
      無法自行籌組查核評估小組時,得聘請律師、會計師、社工師或具
      有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團體等組成之。
(六)受查核評估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機關得經審查會決議,廢止其補助並追繳已撥付之補助
      金額及利息,利息自補助款撥付之次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依臺灣銀
      行當月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返還,經廢止補助
      者,自廢止日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1.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查核評估之資料。
      2.執行成效不佳、或所提供查核評估之資料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或
        有虛報、浮報等情事。
      3.未依執行計畫書所列之公益用途支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