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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補助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7
七、補助款之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申請案件經審查會決定後,檢察機關應將審查結果及請款方式通知
      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二)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一個月內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檢察機關陳報支用明細、用途、範圍等執行情
      形,以為是否續予補助之審查依據。
(三)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接受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
      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並應受檢察機關之監督。
(四)補助款結報時,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應檢附收支清單
      ,並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
      補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各機關實際補助之金額。各檢察機
      關應衡酌補助事項性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
        結報;各檢察機關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之。
      2.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
        存各項支用單據,供各檢察機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各檢察機關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助
        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得依各檢察機關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
        料結報。
(五)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對於經依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
      依第二目規定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
      各檢察機關應建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助對象
      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
      節輕重對該受補助之公益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
      年。
(六)受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於計畫執行完竣後,如尚有賸餘款
      ,應於計畫執行完竣日起一個月內及會計年度終了一個月前,依補
      助比例繳回檢察機關。
(七)未依前款規定繳回者,應自計畫執行完竣之次日起,至返還賸餘款
      之日止,依臺灣銀行當月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返還;其他衍生收入,亦同。
(八)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
      第四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