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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行政執行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
公發布日: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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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鑑定人應提出鑑定書。
    分署認為必要時,得命鑑定人、或受囑託鑑定之機關、團體指定人員
    到場說明。
    前項情形,到場人員不得請求日費、旅費或其他報酬。
    除有不可歸責事由外,鑑定人應於移送機關(債權人)繳納鑑定費用
    後十日內,將鑑定書送交本分署。但須附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者,
    應於二十日內將鑑定書送交本分署。
    鑑定書應以 A4 紙張製作,並包括下列內容:
    鑑定書之封面或內頁,應詳細記載鑑定日期、鑑定人之住址、電話及
    鑑定費用總額。
    鑑定書之不動產附表格式,應與本分署拍賣公告之附表格式相同。
    不動產鑑定書須載明下列內容(如附件二):
(一)權利標示:含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二)土地坐落:地段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面積(平方公尺)
      。
(三)建物坐落:建號、門牌號碼、面積(如有增建或屬未保存登記者,
      各該部分之面積及總面積)。
(四)構造及樓層:材質(如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造等)、總樓層及所
      屬樓層。
(五)鑑定依據:對鑑定標的價額判斷之基礎。如有特殊情事,例如海砂
      屋、輻射屋、地震受創、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尤應
      記載明確。其查證確有困難者,應於鑑定書敘明原因。
(六)鑑定價值。
(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
(八)鑑定標的有無門牌整編之情形。
(九)土地、建物之鑑估分析表。
(十)環境概況分析表。
(十一)他項權利分析表。
(十二)土地增值稅計算表。
(十三)標的物現況照片:宜包含標的物前、後、兩側之立面及臨路狀況
        ,並應以手勢、箭頭等符號註明標的物之位置。若標的物為透天
        厝或公寓大廈一樓、頂樓時,須能藉以判斷有無增建部分。如有
        無法拍攝之情形,應以文字、圖片或其他適當方法表明標的物之
        現況。
(十四)鑑定標的物之位置圖,並以手勢、箭頭等符號註明標的物之位置
        。
(十五)鑑定標的物為土地時,須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其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證明。
(十六)鑑定標的物為建物時,須附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
        築改良物平面圖。
(十七)土地或建物現狀如有本分署未發現之特殊狀況,足以影響拍賣結
        果者,應一併載明。例如土地現已為道路使用;土地上有油槽、
        祠堂、墳墓或堆置廢棄物;建物內有自用電梯等情形。
(十八)建物有占用鄰地或數棟建物打通合併使用之情形。
(十九)建物有增建部分者,應一併鑑價並記明增建情形。
(二十)農林作物種類如有多種者,應分別標示各筆土地上作物之數量、
        種類及價值,暨作為鑑價依據之相關資料。
(二十一)公寓大廈之建物,如有附屬停車位(地下室停車空間)者,應
          一併鑑價並載明其所在樓層及車位編號。
(二十二)鑑定標的有特別應買條件之限制者,如原住民保留地等,應予
          註明。
(二十三)鑑定標的所屬區段之成交行情簡表或訪談紀錄(坐落、面積、
          每平方公尺《坪》單價)。
(二十四)鑑定價值低於一般市價或土地公告現值者,應敘明理由。
(二十五)鑑定標的不動產時,其占有現狀及使用情形。如占有現況無法
          查明者,應載明其事由。
(二十六)分別拍賣或合併拍賣之建議。
(二十七)其他依法令應記載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