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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行政執行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
公發布日: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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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鑑定人應依下列標準收取鑑定費用(單位:新台幣):
(一)建物:建物與基地合併鑑價時,不論其基地之筆數,每件(指本分
      署受理之同一執行事件,以下同)鑑定費為三千元,如建物有二棟
      (間)以上,並位於同社區或大樓者,每增加一棟(間),加計三
      百六十元。公共設施、附屬建物、增建部分、地下室停車空間,除
      經本分署囑託單獨鑑定者外,不另計鑑定費。其因漏未鑑定而補行
      鑑定者,亦同。
(二)土地:囑託鑑定之土地在二筆以內者,每件鑑定費為一千二百元,
      每增加一筆,加計六百元。如囑託鑑定之土地逾十筆以上者,得由
      當事人與鑑定人協議酌減之。
(三)土地上之農林作物:同一筆土地上或相鄰多筆土地上之農林作物,
      種類在二種以內者,每件鑑定費為一千二百元,在三種以上者,每
      件鑑定費為一千八百元。
(四)動產:每件鑑定費為一千二百元。但性質特殊、種類繁多、數量龐
      大,須特殊專業從事鑑定或費時者,得由當事人與鑑定人協議定之
      。
(五)有價證券及其他無體財產權:鑑定費由當事人與鑑定人協議定之。
(六)交通費:每件九百六十元,如鑑定標的位於北門區、學甲區、鹽水
      區、新營區、柳營區、下營區、六甲區、官田區、大內區、左鎮區
      、龍崎區者,每件一千四百元;如位於後壁區、白河區、東山區、
      楠西區、玉井區、南化區者,每件一千八百元元。
(七)副本費:依本分署通知應提出鑑定書副本者,超過五份部分,每一
      份副本加計新台幣三百元。
(八)稅金及規費應由鑑定人自行負擔,不得另計費用。
    依前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五款協議不成者,移送機關得向本分署聲
    請改由其他鑑定人鑑定。
    移送機關(債權人)如認個案鑑定費用收取不合理,得由本分署邀集
    鑑定人協議;如協議不成,得改由其他鑑定人鑑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