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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公發布日: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第 8 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
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
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
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
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
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
、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
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
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之案件,法院自裁判確定移送執行之日
起,逾一年未接獲檢察機關通知者,應主動函詢檢察機關得否發還刑事保
證金、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