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公發布日: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第 19 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
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之公告,應載明「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
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
前項公告,於本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施行前,繳納已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
者,應載明「自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
息歸屬國庫」。
前二項公告期間為二十日;公告應張貼於法院或檢察機關牌示處,並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