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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公發布日: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第 10 條
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具保人於審判中繳
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向為確定判決之法院繳交者,該法院應於辦妥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後迅將案件移送執行或發送檢察機關。但應受發還人無故遲延十五日
    以上不具領,或因住居所遷移行方不明,無從送達通知者,得不待辦
    妥發還,即將案件移送執行或發送檢察機關。
二、向下級審法院繳交者,為確定判決之法院,應即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
    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下級審法
    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下級審法院於代
    庫銀行通知已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後,應即函復為確定判決之法院
    ,以便該法院儘速將案件移送執行或發送檢察機關。遇有應受發還人
    無故遲延十五日以上不具領刑事保證金,或住居所遷移行方不明,無
    從送達通知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下級審法院亦應將該情函告。為
    確定判決之法院一經函復有上開情形,得不待辦妥發還手續,即將案
    件移送執行或發送檢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