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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約僱人員審核原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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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僱用運送及事務人員,應合於下列條件之一,並報經本會審核認定,
    循預算程序辦理:
(一)矯正機關設有自營作業項目,並符合下列規定:
      1.已有員額者,每僱用一名運送及事務人員,機關前年度作業基金
        決算業務賸餘應達僱用運送及事務人員年需經費四倍。
      2.新增員額者,每僱用一名運送及事務人員,機關前年度作業基金
        決算業務賸餘應達僱用運送及事務人員年需經費五倍。
(二)矯正機關所在地之位置偏遠、交通情況不便,確有僱用之需要,經
      本會派員評估屬實。
(三)矯正機關前年度平均收容人數已超出核定容額,其平均作業人數達
      到平均收容人數七成以上。
(四)其他特殊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