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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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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違反紀律簽處懲罰:
(一)暫緩編級:受刑人於編級前違背紀律受懲罰時違規扣分未滿五點五
      分則暫緩編級一個月,違規扣分五點五分以上則暫緩編級二個月,
      緩編期間再違規者予以延長緩編一個月。緩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
      個月。另緩編處分因不適用累進處遇編級之規定,故不予扣分亦無
      受考核期間三個月之限制。
(二)停止計分:
      1.受刑人違規扣分四點零分以上未滿五點五分時,停止計分一個月
        ;違規扣分五點五分以上時,則停止計分二個月。
      2.受刑人於停止計分期間,復有多次違規情形,每次違規均續扣分
        數,且多次違規為扣四點零分以上者,得再停止計分一個月,但
        總停止計分期間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另考核期間之成績分數應
        以最後一次違規月份之次月重新計算。
      3.受刑人違規後核低分數或停止計分結束後,次月起計算考核期間
        ,經三個月考核後,保持良好行狀,得於第四個月恢復至最近一
        次未違規當月之教化、操行分數,並重新依進分標準辦理。
(三)違規後核分標準:
      1.考核期間依其實際作業情形核給作業成績分數。
      2.教化、操行分數:
     (1)違規處分扣分四點零分未滿應核低單項分數零點一分,違規處
          分扣分四點零分以上五點五分未滿應核低單項分數零點二分,
          違規處分扣分五點五分以上應核低單項分數零點三分,但均不
          得低於累進處遇各類別之起分。
     (2)以考核期間結束後次月回復分數為原則,考核期間表現良好者
          得酌予提前,表現欠佳者得酌予延長,惟均應將其具體事證註
          記於分數表內並核章確認。
     (3)單項分數在三點零分以上者,違規分數達四點零以上者,應降
          至二點九分以下,於考核期間結束後次月始得恢復至三點零分
          以上。
     (4)因違規而轉換單位者,其違規處分應由原教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