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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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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施用戒具應經機關長官之核准,施用後由矯正人員填寫「收容人施用
    戒具紀錄簿」(附件一),並陳送相關人員及機關長官核閱。但緊急
    時,得先行施用,施用後應即時報告機關長官。
    各矯正機關執行收容人外役作業、戒護外醫(住院)、返家探視、移
    監或其他勤務而施用戒具時,應依前項程序填載「收容人施用戒具紀
    錄簿」及相關勤務簿冊,並陳送機關長官核閱。
    前項施用戒具矯正人員應隨時檢查及評估收容人行狀,無施用戒具必
    要者,應即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