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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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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第一款之收容人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急迫時
    得施用戒具,並應於施用後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
    前點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收容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
    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
    前點第四款之收容人施用戒具後,管收所應即時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
    准。
    前點第五款之收容人有瘋狂或酗酒泥醉、自殺、暴行或鬥毆,或其他
    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施用戒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