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7.01
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 日施行。
依本辦法應受職務評定之檢察官(以下簡稱受評人)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二、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 官。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檢察官,包括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 職務評定應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辦理。但十二月二日以後職 缺所在機關異動者,以原銓敘審定之職務辦理。 職務評定之辦理機關,除依下列各款外,由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 長辦理: 一、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或借調辦理機關首長 事務者,由其上級機關首長辦理。 二、於十二月二日以後辦理事務所在機關異動者,由異動前辦理事務所在 機關首長辦理。 三、借調政風機構辦理事務者,應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及法務部廉 政署署長辦理。 前項所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指受評人實際辦理檢察事務或行政事項之 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