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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進修考察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
第 25 條
經核准進修之檢察官調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服務時,原核准之進修繼續有
效。但調至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服務者,如該檢察署同時進修人數已
逾前條第一項所定限額時,調入機關應層報法務部廢止其資格。
調辦事檢察官進修之申請及審核事宜,由申請時占缺機關辦理。
調辦事檢察官申請從事第三條所定在職進修時,應經現辦事務所在機關同
意,申請從事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六款在職進修者,並應經申請時占缺機關
同意。
借調檢察官辦事之機關同意調辦事檢察官從事在職進修者,不得再以人力
不足為由請求增派人力或借調其他檢察官至該機關辦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