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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進修考察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
第 20-1 條
自行帶職帶薪進修人員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提之進修活動證明文件,應由
服務機關初步審查並送請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理審核後,由法務部核定。
前條研究報告,依下列規定進行審核:
一、進修或考察期間未滿六個月者,由法務部相關司處就核准之計畫執行
    內容、對司法業務或提升檢察官專業知能之效益等情形進行綜合審核
    。
二、進修或考察期間六個月以上者,依前款規定初審後,除初審不及格,
    逕依第三款規定辦理者外,應進行專業審核。
三、前二款審核結果,應報送檢察官進修審查會審議,審議結果應經法務
    部部長或授權之主管核定。但依第一款規定審核及格者,得逕辦理核
    定事宜。
審核人員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審核,結果分為及格、不及格。審核
時得附具理由,通知受審核人於指定期限內修正或陳述意見,受審核人得
併提送增修報告;逾期未提出者,視為無意見。
第二項第二款之專業審核應經二位專業審核委員評定之。二位均評定為及
格者,始為及格,均評定為不及格者,為不及格。專業審核委員其中一人
評定為不及格者,應再聘請專業審核委員一人參與,並以多數意見為審核
結果。
第二項第二款之專業審核,應聘請具有實任十年以上資歷之法官、檢察官
、學者或專家為專業審核委員。
檢察官進修審查會於作成研究報告審議結果為不及格之決議前,應以書面
通知受審核人陳述意見。但已依第三項規定辦理者,得不予通知陳述意見
。
檢察官進修審查會對於專業審核結果,除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者外,不得逕
予變更。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為辦理第一項審核得訂定進修活動認可審核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