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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進修考察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
第 17 條
經核定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檢察官,於移交時未結(含逾期未
結)案件數超過個人平均數二十件及全署平均數之百分之三十,或其逾期
未結案件較個人或全署平均數多十件以上者,得依其情節,發命令促其注
意或警告。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個人平均數、全署平均數,定義如下:
一、個人平均數:自核定開始進修日當月之前一個月起算,並往前計算十
    二個月止,各檢察署統計單位於每月月底所統計之尚未偵結案件(包
    含逾期未結之案件)數之總數總和除以十二。但辦理偵查業務之檢察
    官在職或實際辦理偵查業務未滿十二個月者,則往前計算至其於所在
    檢察署到職或開始辦理偵查業務之月份,再除以實際在職或辦理偵查
    業務之月數。
二、全署平均數:自核定開始進修日當月之前一個月起算,並往前計算十
    二個月止,所在檢察署之全署每月未結或逾期未結案件總數,除以當
    月實際辦理偵查業務之檢察官人數,為每股每月之平均數,再以十二
    個月之每股每月平均數總和除以十二之案件數。但辦理偵查業務之檢
    察官其在職或實際辦理偵查業務未滿十二個月者,以其實際在職或辦
    理偵查業務月份之全署每月未結或逾期未結案件總數,除以當月實際
    辦理偵查業務之檢察官人數,為每股每月之平均數,再以其實際在職
    或辦理偵查業務之月份每股每月平均數總和除以其實際在職或辦理偵
    查業務之月數;核定開始進修日實際在職未滿一個月者,則以開始進
    修日當月之全署未結或逾期未結案件總數,除以當月實際辦理偵查業
    務之檢察官人數。
經法務部核准帶職帶薪、留職停薪全時進修之檢察官,應依核定期限執行
,非經服務機關層報法務部核准,不得放棄或延期進修。
延期之申請應於核定進修期限前一個月提出,並以一次為限。
無故放棄進修資格者,三年內不得申請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帶職帶薪全時
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