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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進修考察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
第 14 條
實任檢察官得檢附入學許可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留職停薪進修。
前項進修期間以三年為限。但經法務部准許者,不在此限。
服務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審核申請人之資格條件,並綜合考量該機關整體
業務負荷及人力配置情形,於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人數限額內,擬具意
見層報法務部核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不核准其申請:
一、進修項目與業務無關。
二、服務機關不同意其進修。
三、最近二年有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或受懲戒處分。
(二)年終考績均為乙等或曾列丙等,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三)曾受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警告處分或於本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考
      績法受平時考核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四、最近年度逾期未結案件超過所在檢察署同一年度逾期未結案件平均數
    百分之二十。
五、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進修之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
六、有下列情事:
(一)因案經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中。
(二)監察院糾舉後移由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處理中。
(三)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尚未結案。
(四)因故意違法失職行為經提起公訴尚未裁判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