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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全面評核實施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第 3 條
各類人員評核項目如下:
一、檢察長:
(一)維護檢察一體與檢察職權獨立行使之努力。
(二)領導統御及對外協調能力。
(三)行政管理及重要政策執行成效。
(四)檢察行政革新與開創措施之成效。
(五)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
二、主任檢察官:
(一)開庭及執行職務態度。
(二)辦案績效。
(三)製作及核閱檢察書類品質。
(四)檢察業務管理成效。
(五)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
三、檢察官:
(一)開庭及執行職務態度。
(二)辦案績效。
(三)製作檢察書類品質。
(四)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
前項評核項目,法務部得依檢察業務性質增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