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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
第 5 條
研習人員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致短期內無法接受研習者,得於收受研
習通知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司法官學院申請保留研習資格,逾
期不予受理。但其事由於收受通知後始知悉者,自知悉時起算。
經核定保留研習資格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司
法官學院申請補研習。
保留研習資格原因消滅後,又於補研習前發生新事由者,得再依第一項規
定申請保留研習資格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