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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職期調任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2 月 01 日
第 4 條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職期屆滿四年,如有
連任意願者,由法務部組成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
檢察官職期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是否予以連任。
審查會委員由法務部政務次長、常務次長、檢察司司長、最高檢察署檢察
總長與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組成,並由部長指定具有法官或檢
察官身分之政務次長一人為主席。
法務部於審查會開會前,得先徵詢各該主任檢察官所屬檢察長、同署檢察
官之意見,提供審查會參考。
審查會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進行審查程序。
審查會採無記名表決,表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審查會之審查結果,認為不予連任者,應由法務部提出於法務部檢察官人
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檢審會)審議調任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