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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檔案管理作業規定
修正日期: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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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清理(銷毀、移轉)
二十四、檔案管理單位至少每年應辦理檔案銷毀一次。
二十五、機密檔案未經解密,不得銷毀。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因變質而散發有毐物質,嚴重影響人體健康者。
    (二)遭遇戰爭、暴動或事變,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利益而須即時銷毀
          者。
二十六、已逾保存年限之檔案,檔案管理單位應製作擬銷毀檔案目錄,送
        會業務承辦單位,如無延長保存之必要者,應制定銷毀計畫及檔
        案銷毀目錄,送檔案管理局核備。
二十七、屆滿移轉年限之永久保存檔案,移轉前應先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
        定,經鑑定仍具永久保存價值者,編制檔案移轉目錄,併同鑑定
        報告,送檔案管理局審核後,使依規定辦理移轉,惟移轉時程依
        檔案管理局規劃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