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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第 4 條
臺灣高等檢察署彙整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依前條第一項函送之名冊後
,公告候選人自行登記或由檢察總長、檢察長徵詢署內符合第二條資格之
檢察官意願後推薦參選之期間,受理候選人自行登記或推薦參選,經審查
其資格後,依據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函送之現有檢察官名冊(不包含
依法停職人員)製作候選人、選舉人名冊及選票,交由各級檢察署及其檢
察分署公告並選舉之。
前條第二項任一款候選人有無人登記或受推薦參選情事時,應再依前項規
定函請登記或推薦。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調檢察署辦事檢察官應在調辦事檢察署投票;調檢察署以外機關辦事檢察
官,應在原職檢察署投票。前往投票時,均給予公假。
投票時間為投票日當天上午八時起至下午三時止。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
署於投票時間截止後,應即分別核對前條第二項各款選舉人名冊及選票無
訛後,分別混同全部選票開票以統計得票數。開票完成後,應將選票、候
選人及選舉人名冊、剩餘選票均予封存保管至下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檢察
官代表選出時止。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於開票完成後,應儘速將得票數陳報臺灣高等檢
察署統計之,以得票數最高者當選前條第二項各款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檢察
官代表,並以得票數次高、第三高者為依序遞補人員。得票數相同時,由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指定代表一人公開抽籤決定之。
臺灣高等檢察署於開票完成後,應將前項開票結果儘速函報法務部對外發
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