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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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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為符合前點所列情形而有變價之必要,或依被告
    之請求,經檢察官認為適當者,得將扣押物予以拍賣,並保管價金。
    檢察官依前項辦理拍賣程序前,應檢附檢查表(如附件一)簽請所屬
    檢察機關首長核可後,送分變價字案辦理,併同原查扣字案報結。
    檢察官為拍賣處分者,應以書面(如附件二)為之,並送達被告或扣
    押物登記名義人。但無法送達或有急速處分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被告或扣押物登記名義人對於前項處分不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十六條提出準抗告者,檢察官應停止拍賣處分程序,俟法院裁定駁回
    後,始得續行辦理拍賣程序。
    案件經起訴繫屬後,拍賣程序尚未完成者,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續行
    變價,如法院駁回聲請者,即應停止拍賣程序。